葉某于2010年8月7日將新買的轎車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期限至2011年8月6日止,險種包括全車盜搶險。關于全車盜搶險,保險公司提供的、沒有特別說明的合同格式條款中規定:非被保險人允許的" />
2010年9月1日,葉某父親在葉某不在家時作主將車借給了葉某的好友。當晚該車被盜。鑒于案件一直未破,葉某遂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被拒絕,理由是:借車時不是葉某允許的,且葉某既不同意要求好友賠償,也不同意保險公司向好友追償。雙方因而成訟。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令其向葉某理賠。首先,葉某作為投保車輛的登記車主,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盜搶險并交納了保險費后,依法享有該車的保險利益,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相應的合同權利。
其次,雖然合同約定非經葉某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而被搶盜,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但由于保險公司當時沒有特別說明,決定了只能按《保險法》第17條第2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處理。
再次,葉某只是不同意要求好友賠償或由保險公司向好友追償,并未放棄向盜車人索賠的權利,保險公司在向葉某賠付保險金后可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通過向盜車人追償獲得救濟。
·請注意語言文明,尊重網絡道德,并承擔一切因您的行為而直接或間接引起的法律責任。
·車新聞新聞跟帖管理員有權保留或刪除其管轄留言中的任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