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汽車產品生產者制造和出售汽車產品,應當對汽車產品的質量負責,承擔因汽車產品存在缺陷而引發的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因此,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者是召回主體。
考慮到汽車產品是復雜的工業產品,其結構復雜、供應鏈長、技術更新快,有相對完善的售后服務系統,生產者最了解其產品的技術情況,當汽車產品存在設計、制造、標識等方面的缺陷時,由生產者根據實際情況主動采取召回措施消除缺陷,能夠取得更好的效果。實踐中,絕大多數召回活動也是由生產者主動實施的。為此,《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實際情況,規定汽車產品生產者作為召回主體,減少行政機關對企業自主經營行為的干預,充分發揮企業在召回活動中的積極作用,規定對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主動召回。
另一方面,對于生產者而言,由于召回是要付出經濟成本,并可能對企業及品牌的形象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汽車產品的生產者在客觀上存在著規避召回或者以其他方式和渠道隱秘消除汽車產品缺陷的利益驅動力。不召回或不當召回將會給用戶和社會帶來嚴重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隱患,監管部門有責任加強監管,一旦發現生產者不履行召回義務,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缺陷問題,就應當責令相關生產者進行召回。為此,《條例》在賦予生產者主動召回的權利的同時,也賦予了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對生產者未主動實施召回時責令其召回的權力,通過行政機關的監管,確保生產者切實履行其召回義務。
需要注意的是,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照《條例》責令生產者召回,并沒有改變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主體。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只是監管部門,實施召回的主體仍然是缺陷汽車產品的生產者。
所謂汽車產品生產者,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產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也就是說,對于國產汽車產品,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即為該汽車產品的生產者,同時也是這些車輛的召回主體。這里的“生產”,應當做廣義的理解,既包括了獨立制造,也包括了改裝、組裝汽車產品。
考慮到國內法的效力所及,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國普遍規定,由本國進口商對其進口的汽車產品質量負責,承擔生產者應承擔的召回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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